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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实质化出庭抗诉 揭露虚假诉讼真相

【字号:    】        时间:2023-10-26      

  如果我们不出示证据,那么再重审结果也不会有什么不同,所以我们决定——

出庭抗诉,揭露虚假诉讼真相


  近年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成功办理了多起虚假诉讼案件,但让我印象最深刻的,还是余军(化名)虚假诉讼案。 

拒执罪中发现虚假诉讼线索 

  20184月,我院刑检部门在审查起诉余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发现730号判决涉嫌虚假诉讼,便通过内部线索移送机制,将案件相关线索移送给民事检察部门。 

  2014年,法院对甲银行与越悦(化名)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下达625号民事调解书,裁定由越悦公司支付所借原告甲银行欠款本金共计六千余万元及利息。次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对越悦公司名下天马(化名)大厦进行续封。 

  然而,当甲银行申请法院对天马大厦进行强制执行时,元盛(化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突然出现,以730号判决为依据,主张自己有优先受偿权。 

  730号判决的内容,是20171月元盛公司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起诉越悦公司后,法院依法判令元盛公司有权对越悦公司名下的天马大厦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而这起不良债权追偿诉讼,则是因为元盛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以928万元从某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了越悦公司的不良资产包。 

  该不良资产包背后,牵涉的是乙银行与越悦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承兑纠纷。越悦公司曾以天马大厦作为抵押物,向乙银行申请承兑授信。但承兑汇票到期后,越悦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导致乙银行对外垫付票款千万余元。2015年,乙银行将对越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 

  因此,当元盛公司合法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对越悦公司的债权时,便获得了主债权相关的天马大厦抵押权。由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法院对天马大厦进行司法处置,变现的资金将优先还给元盛公司而非甲银行。 

  对于突然冒出的元盛公司,甲银行调查后发现,这可能也是一家受余军控制的企业,且余军还存在其他转移财产以及高额消费的情况,便向警方报案。 

详实调查确认法人人格混同 

  获取线索后,我们立即着手展开调查,发现原告元盛公司与被告越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余军,便将其通知来院配合调查。面对询问,余军的回答出人意料:他不仅爽快承认元盛公司是自己以他人名义成立的,成立后并无其他经营活动;还坦然将操纵元盛起诉越悦的做法和盘托出,并表示,“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手段”而非违法行为。 

  是否违法,我们自会调查。送走余军后,我和助理王冰寒复盘案件时一致认为,虽然余军承认自己是越悦、元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这并不能天然证明这两家公司就是同一家。因此,越悦、元盛公司是否丧失独立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判断该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的核心问题。 

  那么,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查找了很多资料、文献,均未找到权威解释。一筹莫展之际,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起指导性案例,其中明确了法人人格混同的几大特征,包括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财务混同。 

  为查明真相,我们开始进一步调查。首先全面调取刑事案件卷宗,通过查阅在案证据,发现越悦、元盛两家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元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系余军亲属,两家公司会计、出纳均由明某、吕某担任;随后,我们建议公安机关调取了余军与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书证材料,发现元盛公司购买越悦公司不良资产包的928万元竟然是由越悦公司转出,中间经历三家公司账户多次转账,最终转到元盛公司的,而这三家公司,财务人员也是明某、吕某。进一步调查显示,上述五家公司之间存在高管相互任职情况,且虽各有公司账户,但钱款往来常使用出纳个人账户,调用仅听从余军一人。越悦公司亦存在将财产用于余军个人消费及上述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等情形。最后,我们前往甲银行,上门了解其与越悦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确认730号判决执行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证据,基本可以认定,越悦与元盛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公司法人人格,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六)项之规定,元盛购买了越悦的不良资产包,相当于受让了自己的债权,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债权债务终止,而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因此,元盛公司与越悦公司恶意串通,在债权债务已终止的情形下,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涉嫌民事虚假诉讼,经7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阻碍了甲银行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实质性出庭揭露虚假诉讼“画皮” 

  这期间,余军案件刑事部分有条不紊地推进,后经我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2019430日,余军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从刑事检察视角看,余军通过虚假诉讼方式逃避625号调解书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虚假诉讼行为作为手段被处罚较重的拒不执行判决罪吸收,不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这起虚假诉讼产生的危害后果,还需要我们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予以纠正、消除。而正是因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罪名是拒不执行判决罪而不是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这无疑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难度。 

  经多番沟通,20208月,我院提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市院审查后同意了我院的提请抗诉意见,于20212月向法院发送民事抗诉书。 

  再审开庭时,我受市院六部委派出庭宣读抗诉书。庭审开始,我发现原告元盛公司与被告越悦公司在举证、质证环节依然相互串通,称两家公司有单独账本,不存在财务、人员等混同等情况。时间一分一秒流逝,我渐渐坐不住了。民事再审案件,检察机关居于中立地位一般不参与举证质证。但这次并非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是双方恶意串通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再照这样的流程走下去,几乎是原审的翻版,庭审结果极有可能维持原判。 

  为了刺破虚假诉讼的面纱,我向法庭申请出示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并进行说明。得到准许后,我当庭出示了询问笔录、刑事案件证据等资料,逐一戳穿原被告的谎言,对两家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原民事诉讼涉及虚假诉讼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特别是针对“以关联公司名义受让资产包再追偿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手段’而非虚假诉讼”以及“如果其他公司受让该资产包以后仍然会取得天马大厦的优先受偿权,甲银行的利益并没有因为越悦公司的行为遭受额外的损失” 两个比较迷惑人的问题进行了驳斥。 

  当我在法庭上掷地有声地说出,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参与竞拍自己的资产包,但当事人大费周章的通过关联公司竞买资产包,然后不惜花费巨额诉讼费用自己将自己告上法庭,明显是为了取得依法应当消灭的天马大厦的优先受偿权;另外,如果是他人受让该资产包,确实会取得天马大厦的优先受偿权,但越悦公司用于购买资产包的928万元就可以用来清偿包括甲银行在内的债权人的债务,越悦公司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他人的利益等事实时,原、被告双方均陷入了沉默。 

  历经三年多的努力,正义终于归位。20221月,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并认定该案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属于阻碍司法行为,决定对越悦公司罚款6万元以示惩戒。 

  虚假诉讼行为隐蔽,证据收集困难。特别是本案有真实的交易、债权债务存在,并非无中生有,识别起来更加困难。但我们依托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通过实质化履职成功啃下了这块硬骨头,以精准抗诉维护了司法尊严。 

 

口述:金升展、王冰寒

作者:付静宜